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事无证经营。
第三条依法须经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、公共安全、生产安全、环境保护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经营活动,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证或者审批部门出具的其他批准文件,办理登记手续,发给营业执照。
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:
(1)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、营业执照,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,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活动。
(2)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,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,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,可以取得营业执照。
(3)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,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,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。
(4) 无证经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、吊销营业执照,或者营业执照期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,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。
(5)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,或者擅自从事只能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进行的经营活动。前款第(一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的行为,由公安、国土资源、建设、文化、卫生、质检等部门的许可审批部门(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)查处,环境保护、新闻出版、药品监督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。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,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无证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;触犯刑法的,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,重大责任事故罪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、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;尚不够刑事处罚的,处二万元以下罚款;无证经营规模较大,社会危害严重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;无证经营危害人体健康,有重大安全隐患,威胁公共安全,破坏环境资源、专用工具、设备、原材料、产品(商品)和其他财产的没收经营权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。法律、法规对无证经营处罚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办法规定的无证经营,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、运输、仓储等条件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;无证经营资源,提供生产经营场所、运输、储存、储存等条件,危害人体健康,有重大安全隐患,威胁公共安全,破坏环境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使用、交换、转移、毁损被查封、扣押的财产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,处所用、交换、转移、毁损财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处使用、交换、转让或者毁损财产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
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***款第(一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的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;法律、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,由许可证审批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。
第十八条拒绝、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